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能否引用“酒后驾车不再犯罪”的非司法解释作为判断依据?

《意见》(二))是法院内部的政策指导文件,并非司法解释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《意见》(二))下发了通知,但要求“全面深入组织实施”,但该政策指导文件并非司法解释,不能作为判断依据。

“醉驾不再一律入罪”非司法解释,能否引用作为判案依据?

刘长松/文

最高人民法院宣布《关于普通犯罪量刑工作的指导意见》(二))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(二)))将于5月1日正式实施。量刑指导意见是给出了 8 种常见罪行。

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:“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,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、机动车种类、行驶道路综合考虑行驶速度、是否造成实际损害、认罪悔罪等,准确定罪量刑。情节重大、轻微、危害不严重的,不予定罪处罚;犯罪轻微,不需要刑事处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。”

这一规定被舆论解读为“酒后驾驶不再犯罪”,引发争议。

量刑指导不是司法解释

《意见》(二))一开始就表示:“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六种醉驾轻微不予定罪,结合审判实践,制定本指导意见。”《意见》 (二))是法院内部的政策指导文件,不是司法解释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《意见》(二))下发了通知,要求“全面深入组织实施”,政策指导文件为非司法解释,不能作为判断依据。

《意见》(二))显示了最高法院对“酒后驾驶不再是犯罪”的态度。虽然《意见》(二))“二)”指出,法院应综合考虑醉酒程度、机动车类型等六大因素来决定是否有罪量刑,但值得注意的是,该规范性文件名称为《量刑指导”,而不是《定罪量刑指导意见》,暗示定罪的前提已经解决,即定罪不在文件规范范围内,文件只规定如何送刑。

看今年4月1日实施的《意见》(二))和《关于普通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》,量刑指南共规定了23种犯罪,22种的犯罪只规定量刑,包括起点刑、罚金数额、基准刑等,只有危险驾驶罪对定罪问题有规定,非常不一致。

怀疑司法权超越立法权

2011年刑法修正案对“危险驾驶罪”进行了修改。案(八)”新增。本罪有两种情形:一种是“追赶”,法律增加“情节恶劣”的,构成犯罪;任何附加“恶劣”等条件的,都构成犯罪。犯罪。

从文字层面解释,只要“酒后驾车”就应该被定罪。而“酒后驾车即犯罪”的概念已经从危险驾驶罪进入了人们的观念。

其实,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军也曾表达过“酒驾不成罪”的观点,称酒驾情节重大、轻微的,可以不予定罪但这种观点在当时并不占主导地位,很快就被淹没了。现在不是最高法院负责人的陈述,而是写入司法文件。从这个意义上说,《意见》(二))涉嫌越权。

有人认为,《刑法》第十三条规定“情节明显轻微,危害不大,认定为犯罪”和“酒后驾车”明显轻微,也应当适用。

刑法第十三条是刑法的总则,规定了整个刑法中各种犯罪的刑罚规范。如果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,属于明显的轻微类别,在刑法上不应归为某种犯罪。

以酒后驾车为例,根据不同情况,法律规定了三个范围,即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20毫克/100毫升的,根本不予处罚;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毫克/100毫升,低于80毫克/100毫升的,只会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。无需刑事调查;只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/100毫升才构成危险驾驶罪。

因此,刑法充分考虑了酒后驾驶的问题。”情节明显轻微,危害不严重,不构成犯罪”。

在法律层面,饮酒是一种主观行为,如果达到醉酒标准,还是要开车上路,成为“街头杀手”。 “严重的社会危害”应该被定罪,这就是为什么“刑法”本身没有附加其他条件的原因。

或打开“后门”摆脱犯罪

“酒后驾车将被承认犯罪后,只要肇事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相应标准,不考虑其他因素,立即提起刑事诉讼,即使肇事者是名人、国家公职人员等权势集团,醉驾被定罪并受到刑事处罚的,将失去公职。

因此,“酒后驾车将被定罪”具有很强的震慑作用,符合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”的法治理念。

“酒驾入罪”的弊端当然存在,最大的问题可能是过于死板。比如酒驾就是犯罪,无论行驶在哪个路段,即使是在偏远的乡村道路上,危害都非常小,就构成犯罪了。

但没有绝对完美的立法,“酒后驾车是犯罪”也是如此。在我们这样一个酒驾现象非常严重的国家,正确的纠正错误也是必要的。

《刑法》将“酒后驾驶”定为刑事犯罪后,以太原为例,2012年因酒驾被查处792人、2013年527人、2014年599人、2015年425人、88人。截至去年5月20日的人。有明显的下降趋势。

当然,需要注意的是,酒驾的总体数量还是不小的。一个省每年就有上百起案件,可见执法不严。如果酒驾一定会被追究刑事责任,不可能有任何例外,相信很少有人敢于触犯法律。惩罚的效果不在于其严厉性,而在于其及时性和必然性。

《刑法》规定,酒后驾驶构成犯罪六种醉驾轻微不予定罪,不附带任何条件。但《意见》(二))规定,肇事者虽已达到“酒驾”标准,但仍将根据醉酒程度、是否造成实际损害、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因素定罪量刑。 “认罪悔改。如果被判有罪,就不会被定罪和处罚。”这改变了犯罪要件,提高了酒驾的门槛,不利于遏制酒驾的顽疾,甚至使之前遏制“酒后驾车”的努力付诸东流。

另外,《意见》(二))的规定本身就很模糊,普通市民符合酒驾标准,检察机关又要定罪,谁会考虑“其他情况”给他们免除他们?以前,权贵阶层符合酒驾标准,司法人员很难免除他们的罪名,而现在,“酒后驾车不再犯罪”为权贵阶层打开了逃亡的“后门”。犯罪,也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土壤。